二、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的政策
第八条
外商在我市投资,享受国家、省出台的有关税收、土地等政策的最高限(税率、收费最低限)。除国家、省统一规定征收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我市不增加其它收费项目,不提高收费项目标准。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的税收政策。
(一) 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 30% ,地方所得税税率为 3% 。
(二) 对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凡经营期 10 年以上的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其地方所得税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 10 年。
省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地方所得税免征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再减半征收企业地方所得税 5 年。凡是国家给予减免所得税优惠待遇的,均同时减免地方所得税。
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可减按 15%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凡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达到或超过 6000 万美元或虽未达到 6000 万美元,达到或超过 1500 万美元,并达到企业原注册资本 50% 及其以上的,追加投资所取得的所得,经省税务机关批准可单独享受 “ 免二减三 ” 政策。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的减免税收政策期满后,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以后 10 年内可继续按应交税额减征 15% 至 30% 的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 10% 以上(含 10% )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 50% 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购买的国产设备,对 2002 年 4 月 1 日以前批准的符合原来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1997 年 12 月 31 日三部委发布)确定为鼓励类、限制乙类的外商投资项目,以及符合新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2002 年 3 月 21 日三部委发布)确定为鼓励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 40% 可以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外商投资3000万美元以上,且投资回收期长的能源、交通、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减按15% 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 外商投资兴办的先进技术型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型企业的,可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 3 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外商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产品出口额达到当年企业全部产品销售额 70% 以上的,可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已按 15% 税率交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 10%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地方所得税免征期满后,对当年产品出口额达到当年企业全部产品销售额 50% 以上的,免征当年地方所得税。
外商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市政府通过争取国家 “ 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 ” 给予支持。
(五)境外企业及外商投资设立的研发中心从事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等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六)对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批准其设立 “ 保税仓库 ” 、 “ 保税工厂 ” 。 对履行产品出口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由海关确认后,核发《登记手册》,对其为履行合同所需进口的原材料等由海关按保税货物进行监管。
外商投资企业用于加工贸易的由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符合条件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不予免税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可享受免税待遇,其中产品 100% 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按先征后返处理。
五类企业(鼓励类、限制乙类、外商设立的研发中心、先进型和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利用自有资金进口设备,除《国内投资不予免税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其它可享受免税待遇。
(七)外商投资企业除以外汇、实物、无形资产投资外,还可以人民币净利润、清算、先行收回投资、转股、减资等所得财产和资本在我市进行再投资;可以发展基金、储备基金转增资本方式进行再投资;可以应付股利(含应付利息)转增资本方式进行再投资;以企业外方已登记外债本金及当期利息转增资本方式进行再投资。
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投资开办其它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 5 年的,经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 40% 税款。兴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可依照规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八) 外商投资企业其固定资产的折旧应采取直线法计算。需要采用其它折旧方法或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九)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并可以在 5 年内(含 5 年)延续弥补。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的土地政策。
(一) 外商独资或中外合资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城市供水、供气、供热设施,道路、桥梁、广场、绿地等项目建设用地可采取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国家鼓励投资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外商投资项目的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可采取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 属于鼓励外商投资领域内的外商投资项目,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 十五 ” 期间,可以暂缓缴纳土地出让金,但在缴纳出让金之前,土地不得出让、出租和抵押;以租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 十五 ” 期间可以暂缓缴纳土地租金;外商投资于农、牧、渔业的项目,凡以租用方式取得的生产用地,前 5 年可以免缴土地租金,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自第十一年起再正常缴纳土地有偿使用的规费。
(三)外商投资的经济植物、动物种养殖项目所占用耕地,在不破坏耕作层、耕地没被固化的前提下,不视为改变土地用途。
(四)外商投资企业并购、嫁接改造我市现有国有企业的,与国有企业自身改制享有同等的土地资产处置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的金融政策。
(一)中资银行可接受外商投资企业外方股东有效担保或抵押在我市融资;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质押方式或由境外金融机构、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提供信用保证,向中资银行申请人民币贷款,但贷款不得用于购汇。
(二)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境外资产向中资银行的境外分行提供质押,由中资银行境外分行或境内分行向其发放贷款。
外商投资出口企业,可以用未退税款质押,申请银行贷款。
(三)凡利用外资改造我市企业的技改项目,中方企业除厂房、设备等实物外,注册资金不足的,在自筹 30% 至 50% 的前提下,有关部门和金融单位可给予支持。
(四)利用外资并购、嫁接改造我市企业的重点项目,有关部门和金融单位在生产要素配置及流动资金贷款等方面予以重点扶持,并享受国家及省技术改造的有关政策。
(五) 鼓励并支持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股份制改制,并在 A 股和 B 股市场上市。
(六)境外投资者未在我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但在我市从事直接投资或与从事直接投资相关的活动,允许其以境外投资者名义在我市任何一家涉外银行设立一个或多个币种外汇专用帐户。帐户用途可分为:投资类帐户、收购类帐户、费用类帐户和保证类帐户。
第十二条
投资额大且回收期长的外商投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在一定范围内扩大与该项目有关的土地开发和服务经营,经物价部门批准,可适当提高经营收费标准。在鼓励外商投资领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物价部门批准可适当调低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跨国公司和外商投资在 5000 万美元以上(含 5000 万美元)的项目,市政府将采取 “ 一事一议 ” 方式确定更加优惠的扶持政策。
三、进一步营造有利于外商投资企业生成和发展的投资环境
第十四条
外经贸、海关、商检、税务、外汇管理、口岸办等部门要建立联动机制,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一)简化审批程序。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生产建设用地以及水、电等生产建设配套条件,有关部门要优先审批和安排。经省政府授权的开发区管委会可审批 3000 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并代发批准证书。
对投资 1000 万美元以上(含 1000 万美元)的项目,相关部门和项目责任单位要组成项目服务组负责项目运作的全过程,对外商和投资者实行跟踪服务。
(二) 政府相关部门对外资企业以服务为主要职能,除法律法规有规定之外,一律实行 “ 不请不到,召之即到 ” 。特殊情况,应事先同外商投资企业沟通,经外经贸部门同意方可到企业进行检查。
(三)外商投资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申请评定国内职称,可以参加相应的专业考试或评审,不受指标限制。
(四)在自愿的前提下,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政府采购购买或帮助购买所需的办公用品和其它所需材料。
(五)全面落实同等国民待遇。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员工在子女就学、就医等方面,我市将一视同仁。投资在 1000 万美元以上(含 1000 万美元)的外商和投资者子女在我市就学的可自主择校。
(六)市政府设专门部门 ( 设在外经贸局 ) 负责处理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政策咨询和投诉工作。
第十五条
对增加就业和税收、完善城市基础设施、调整产业结构以及科技含量高、产品出口规模大,有突出贡献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企业负责人,对引进投资超过 1000 万美元的外商投资项目中介人和组织,市政府将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其它有关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负责解释。(吉林市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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